咨询热线
13267211888

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陆律师

手机:13267211888

微信:13267211888

Q Q:151920834

邮箱:2008shengdao@163.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红荔路交汇处中银花园办公楼B栋25A

首页 > 案例中心 > 房產案例 > 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纠纷房產案例
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纠纷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4日    本文作者:律蛙网    阅读次数:1420    

2010年12月2日,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 ,购买中山市东区街道集资建房中的一套住房。该住房由李某、陈某与共同集资修建,2007年俩方协议由陈某取得该住房。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某后入住该住房。原告入住半年后,被告李某因与原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执行该房屋。 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15日中山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执行,一审驳回诉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律师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的集资建房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的集资建房协议是虚假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集资建设住房所有权属于两人,证据不足。
三、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是理解错误。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执行、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对该条款的使用前提认知错误,对“过错”的理解错误。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我所律师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解除对涉案住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案件小结:
本案中,两份集资建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争议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两人的集资建房协议真实,原告的集资建房协议虚假,以此否定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我所律师深入阐述此两份协议均为特殊的“过户”手续形式,在性质上完全属一致,法院不能区别对待。从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为原告对涉案住房的合法所有权提供有力支持。
此外,我所律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指出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是原告自身原因,而是当地政府征用安置时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过错”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所律师的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进而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