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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应如何定罪 深圳刑事律师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4日    本文作者:律蛙网    阅读次数:804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前、徐某利、徐某罗三人驾驶无名超马力快艇前往香港xx岛的海滩边,在海滩上装运了电子产品及穿山甲鳞片等货物一批,准备把在香港装运的货物偷运回xxxx湾xx镇xxx村附近的海滩交付,当该无名超马力快艇行驶至深圳市xx区xxx对开海域时被海关查获。徐某前辩其称没有走私穿山甲鳞片等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直到被查获开箱检验时其才知所运载的箱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应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数罪并罚。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罪是一个类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等多种具体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必须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犯罪对象达到“明知”的认识程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的,可称为“概括的主观故意”,此种故意支配下的走私行为应当以实际走私对象来定罪。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的刑事大律师邵清海律师分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若被告人对其走私的对象的确不明知时,其能否构成某一种具体的走私罪名。邵清海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邵清海律师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对走私对象可能是什么有一个模糊认识的范围,即“概括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对此范围之内所有的走私对象都是持容忍态度的,实施其中任何一类走私犯罪都不违背其意志。所以,根据实际走私的物品认定为相应的走私犯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且这种观点有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本案中,徐某前走私电子产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穿山甲鳞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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