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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7年03月31日    本文作者:律蛙网    阅读次数:960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2009年3月22日8时30分,被告B驾驶03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C(被保险人D的员工)驾驶的01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原告A保险公司处投了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相撞。经事故认定,被告B与C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4日,E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A保险公司赔偿D车辆损失5793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A保险公司尽到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D对被告B的赔偿请求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A保险公司未在本案中对被告B主张权利。2014年2月18日,E县法院依原告A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F为被告。现原告A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的01号车辆损失的具体位置有三处,分别为左后部分,车的左后车门,车的前部全部,该车的前部的全部损失系车辆自损的一部分与被告撞击后共同导致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F支付其车辆损失赔偿金28965元;2、被告G运输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碰撞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为17点40左右;2、交通事故发生时,D的车辆前部先碰撞了中间隔离带造成该车辆前部损坏后,才由其驾驶的车辆刮碰到了D的车辆的车后尾脚和左后车门的中间,故主张对其刮碰外的其他损失,与被告B无关。


被告G运输公司辩称:1、因被保险人D曾于2012年4月20日起诉并于2012年6月4日撤诉,应视为D已放弃了向其求偿的权利,故原告不存在代位求偿权;2、对被保险人D的车辆自损部分的主张,被告G运输公司的意见与被告B一致;3、因事发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D起诉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因01号车的前保险杠经两次撞击所受到的损害及部位均无法查清,故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为13000余元的50%。


被告F辩称:其观点与被告B一致,但对原告诉求的金额,其认为其只应承担13000余元的50%的责任。


(二)争议焦点


原告A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查明事实


2009年3月22日17时30分,案外人C(案外人D的员工)驾驶D在保险公司承保的01号小型客车由a市驶往b市途中,行至某高速公路时,车辆撞到中央护栏,停在右侧车道内。后案外人王某驾驶0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地点,撞到中央护栏后,停在01号小普通客车东侧。随后B驾驶0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01号车相撞。该事故造成01号车辆左侧车门、左后角、左前叶子板凹陷处(包括隐),共三处损失。经事故认定,C与B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3月22日,针对该三处损失,F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年3月25日,该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为:该车左后角损失10865元;左侧车门损失3020元;左前叶子板凹陷处(包括拆解部分)损失46045元。


2012年5月3日,D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A保险公司、G运输公司诉至E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D放弃了应由03号大型普通客车给予理赔的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同年6月4日,D申请撤回对G运输公司的起诉。同日,E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D撤诉,并以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作出民事判决:A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D保险赔偿金57930元;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同年6月25日,A保险公司向D理赔60182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B、G运输公司及F对民事判决的D的车辆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0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F,该车因运营需要,靠挂在G运输公司名下。


(四)裁判结果


E县法院认为,原告A保险公司作为01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已向投保人D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原告A保险公司向D理赔之日起,即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原告的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2012年6月25日)起算。故对被告G运输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F支付其车辆损失赔偿金28965元;被告G运输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F、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第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律师评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历史沿革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且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融合民商事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的部分功能于一体,成为保险法上一独特的制度。在1748年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最先作出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表述。①保险代位求偿最早的实践依据是英国19世纪对Burnand案的判词:“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的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己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定之前的18世纪,英国的法院将代位原则扩大至一切损害填补契约,因保险契约之损害填补性质,代位求偿权就普遍地应用到保险契约中。


经过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的发展,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便以成文法的形式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损失,便有权接管和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该法同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救济措施,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代位求偿制度的特殊功能,受到立法者的青睐,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1款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己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己经支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有权对第三人有请求损害赔偿者,于保险人填补要保人的损害后,要保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该主张的移转不得不利于要保人。”意大利、韩国、俄罗斯、法国、瑞士等国家的保险法均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最先确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并不是现行保险法,而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已失效)。其第25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应向第三人负责赔偿,如果投保方已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保险法第44条1款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由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产保合同条例》(第19条)、《海商法》(第252条)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予以明确规定并不断发展。据此,保险代位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实务中广泛推行。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2013年6月8日前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使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日益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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