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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为理财公司,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索赔无据。
发布日期:2017年03月31日    本文作者:律蛙网    阅读次数:1011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理财公司签订了股票信息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她提供股票信息,她每年支付信息服务费3600元。


后来,王某与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将股票委托给赵某进行交易。


现在,王某认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理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所以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她与理财公司之间关于股票投资代理的口头协议无效,并要求其赔偿损失33万余元。


东城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郭水宽法官:赵某代理王某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行为,是代表理财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王某称自己与理财公司之间达成了股票投资代理的口头协议,此协议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本案中的理财公司并非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赵某也不是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所以对王某的这项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王某与理财公司之间关于股票投资代理的口头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此,王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民间借贷案中连带保证责任的免除(2016-03-09 14:12)转载▼标签:保证责任免除民间借贷担保责任连带保证保证期间 分类:律师随笔

民间借贷案中连带保证责任的免除


关键词:民间借贷、担保人、担保期限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甲某与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甲某借款800万,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由担保人a、担保人b、c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其中担保人a是贸易公司的股东、b是木业公司股东。


甲某分三期将款项800万转至贸易公司的股东即担保人a账户:


1、2013年6月25日,付款200万,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2013年7月5日付款300万;


3、2013年7月9日,付款300万。


2013年12月10日,贸易公司与木业公司、建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木业公司、建筑公司为贸易公司向甲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5日,贸易公司向甲某出具《还本付息承诺函》,被告贸易公司承诺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担保人a和d(均是贸易公司股东)均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函中签名确认。担保人b和担保人c在承诺函中未签名。


2013年10月24日,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


2014年12月1日,甲某再次起诉贸易公司、担保人abcd、木业公司、建筑公司。


二、争议焦点:


1、同一份借款合同,分批次借出款项,合同的履行期限如何确定?


2、同一份借款合同,分批次借出款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限如何确定?


3、原告在担保期限尚未开始时,起诉,并且在担保期限尚未开始时又撤诉的,原保证期间是否发生变化。


三、 案件法律分析及办理


经研究,针对上述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1、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应以实际借款时间为起点计算合同履行期间。


2、承上,依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则,应以借款时间起算点+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作为担保期限的起算点。


对于本案,即为:


1)2013年6月25日转账200万借款;


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


2)2013年7月5日付款300万;


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5日之2014年1月5日;


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


3)2013年7月9日,付款300万。


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


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


3、本案的债权人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撤诉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结合上述时间记录,撤诉时,3笔款项履行期限均未届满,即保证期限尚未开始起算。而对于保证期间,是不变的除斥期间,除非担保人承诺新的保证期间,否则原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不变。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不因第一次的起诉和撤诉而发生变更。


4、诉讼思路:


针对案件的情况,担保人c,在第二次担保承诺上没有签字,仅在2013年6月25日文件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甲某第一次起诉和撤诉,均在保证期限起算前发生,第二次起诉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可以保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除此之外,担保人a、d系债务人的股东,担保人b是木业公司股东,而木业公司与债务人有业务往来。作为委托人的担保人c与其他债务人、担保人均不存在利息关系。据此,以起诉超出保证期间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对担保人c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裁判意见:


1、第二次起诉时间超出担保期限,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第一次撤诉后,第二次起诉前,担保人a、d、木业公司、建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有效,故应由贸易公司及担保人a、d、木业公司、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即:委托人(担保人c),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届满后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C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六、办案总结:


理清案件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从中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利用已有的法理常识,对关键时间节点进行更加准确的判断。如: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的区别、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于本案诉讼方向的选择,均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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