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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原挂名股东认定自首及从犯获轻判 | 深圳刑事律师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4日    本文作者:律蛙网    阅读次数:842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涛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安排被告人杨某丛在本市筹备成立公司,用来经营“P2P”网络贷款业务。2013年5月15日,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办公地址位于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登记股东为:黄某占股80%、杨某占股20%。随后,公司招聘工作人员设立“某宝贷”网贷平台,开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3年7月26日,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黄某占股90%、赵某占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被告人黄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某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某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宣称经营贷款中介业务,利用“某宝贷”网络贷款平台,以约5%的月利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汇入被告人黄某、杨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中。某公司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则由被告人黄某支配使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黄某、杨某等人利用“某宝贷”网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2347982.21元,其中有本金6923487.41元未能归还。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接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电话后,自动到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14日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
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的家属在熟人的介绍下找到了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邵清海,通过一番沟通后,对邵清海律师专业水平十分认可,于是决定委托其担任杨某的辩护律师。在充分地阅卷和会见后,邵清海律师在争得杨某及其家属的同意后,采取了罪轻的辩护策略:
1、杨某只是挂名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且在案发之前已经进行了法人和股东的转让,其既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其在公司中也并非决策人员,参与经营的时间短,案发时已经离开公司;
另外,从银行流水可以得知,杨某没有得到过任何业务提成,其本人也以母亲的名义投资了人民币38万元,至今未收回,也是受害人之一。故杨某的从犯情节应得到认可。
2、杨某是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首情节应得到认可,进而可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最后全部采纳了邵清海律师的辩护意见,在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仅对杨某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同案犯黄某涛则被判处了六年有期徒刑。杨某丛本人及其家属对邵清海律师的成功辩护感到十分满意,并决定不予上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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