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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案例中心 > 刑事案例 > 靳某贩卖冰毒,邵清海律师团成功辩护仅判5个月刑罚刑事案例
靳某贩卖冰毒,邵清海律师团成功辩护仅判5个月刑罚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4日    本文作者:律蛙网    阅读次数:999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栾某向被告人靳某定购2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并约定在福田区某酒店A502房进行交易。7月8日凌晨,在约好的上述交易地点,栾某、买家巩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毒资后,被告人靳某用透明胶袋包装了四小包毒品交给巩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靳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四包毒品1.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靳某的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分别为0.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胶成分)及水果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律师办案】
靳某之父靳老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邵清海律师团刑事辩护网首席律师邵清海律师和刑事专家律师陈律师,通过倾听二位律师的分析与阐述,靳老某对邵清海律师团刑事辩护网律师专业、敬业非常认同,当场决定委托邵律师和陈律师作为靳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为了解、还原案件真相和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有利情节,团队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认真研读有关案卷材料,开会讨论、研究、论证,最终拟定最佳辩护方案,具体如下:
1、被告人靳某是在犯意引诱之下实施的贩毒行为,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传达的精神,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贩卖1.2克冰毒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0.8克毒品亦是以非法交易为目的,因此,不应将上述0.8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3、被告人靳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靳某主观恶性不大,且非暴力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情节较轻,故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办案心得】
1、什么是“特情引诱”
所谓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这种利用公安特情进行案件侦破的方法,也被称作“诱惑侦查”,或者 “卧底侦查”、“诱饵侦查”等。
2、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况时如何定罪量刑
犯意诱发型侦查在侦查机关内部监管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严重违规的情况。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 务界则存在认识分歧。有观点主张,从程序法角度看,对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获取的犯罪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实体法角度看,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也有观点主张,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不宜定贩卖毒品罪,但可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具有特情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犯意引诱的特殊性进行了充分考虑,提出了慎重量刑的意见,应当说,这是在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一种折中的方法。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诱惑侦查”本来是国家为了有效抗制一些具有隐蔽性、严密组织性、严重社会危害性等犯罪的一种不得已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带来的危害超过了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利益,从程序上看它是非正义的,所以应当从法律评价上对其加以否定和谴责,而对被引诱的行为人从宽处理,特殊情况下可按无罪论处。
贩卖毒品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本案亦告诫我们,“珍惜自由,远离毒品”,贩卖毒品,不但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贩卖毒品无论多少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切记不要为了些许小利,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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